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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幫考網為大家帶來“新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后對照+條文深入解讀(第八十一條)”,感興趣的小伙伴千萬不要錯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修正前后對照表
(條文中紅字部分是對原法條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補充內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七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 第八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
新《安全生產法》內容深入解讀
條文內容
第八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職責的規定。
條文釋義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除第一時間組織應急救援外,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以便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全面掌握事故信息,準確調度調配救援人員、物資,及時開展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同時,為了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及時、準確上報,本條明確要求不得隱瞞不報、諾報或者遲報。
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上報事故有關情況
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報告不僅是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義務,也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義務。依據本條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經營單位關于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上報事故情況。
這里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和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因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實行兩條線報告制度,主要考慮:第一,這是由安全生產分級管理的體制決定的。一般來說,各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同時,指導、協調、監督下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第二,這是由不同等級事故調查處理的職責分工決定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是緊密相連的兩個環節,在職權的劃分上需要密切銜接。第三,這是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時掌握事故信息,快速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對傷亡事故的報告,國家有明確的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1)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2)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3)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上述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在報告時限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進一步規定,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因此,事故的報告,從生產安全事故單位負責人報告,到最后報至國務院,均不得超過最長時限。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報告事故時,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事故發生單位概況;(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3)事故的簡要經過;(4)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5)已經采取的措施;(6)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所謂隱瞞不報,是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不進行上報,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所謂謊報,是指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應當上報的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的發生時間、地點、簡要經過、現場情況、已經造成和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事故類別等內容故意不如實報告的;而遲報則是指超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或者其他國家有關規定的時限報告事故情況,包括對事故情況故意拖延不報的。由于相關單位和人員逃避問責的僥幸心理作祟,一些具有事故報告責任與義務的單位和人員鉆法律空子,采取遲報、謊報和瞞報或者介于兩者之間的手段,想盡一切辦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為了懲戒和最大限度地抑制上述違法行為,保證相關部門及時、準確掌握事故的全部信息,本法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事故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對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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