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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刑法》知識點:侵犯財產罪(重點罪名)5
幫考網校2020-10-09 11:58
2020年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刑法》知識點:侵犯財產罪(重點罪名)5

距離2020年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時間越來越近,小伙伴們復習的怎么樣了?今天幫考網分享了2020年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刑法》的知識點:侵犯財產罪(重點罪名),一起來看看吧!

六、職務侵占罪

(一)定義

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即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2.犯罪客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3.犯罪主觀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目的;

(三)司法認定

1.(1)“利用職務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范圍內,或者因執行職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或者管理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單位工作,熟悉作案環境等條件,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2)“本單位財物”,是指本單位的合法財產,在本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私人財產視為本單位財產;

3)“非法占有”。是指利用竊取、涂改帳目、偽造單據等方法侵占本單位的財物。職務侵占的手段除了侵吞外,還包括詐騙、盜竊等多種手段,其本質是將合法持有變為非法占有。

2.罪與非罪的界限:

1)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2)確實屬于誤拿誤用單位財物的,不構成犯罪。

3.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與盜竊罪、詐騙罪的區分: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2)與貪污罪的區分: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4.(1)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5.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認定: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侵占財物犯罪的定罪,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1)如果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2)如果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3)如果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處理步驟:

第一步:先看利用了誰的身份,如果是利用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兩人均定貪污罪。

第二步: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誰是主犯。如果難以區分主從犯,應當:按職務高低確定主從犯;職務相同的,看行為人的職權與財物的占有關系。

第三步:如果仍無法區分主從犯的,按高身份即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均定貪污罪。

七、敲詐勒索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以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客觀面的基本結構:行為人對他人實施威脅或要挾→→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對方財產權受到損害

1)“威脅”:一般是指以將要殺害、傷害等暴力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慌而答應交出財物;

2)“要挾”:一般指以揭發隱私、告發犯罪、毀壞名譽等非暴力方法使對方產生恐懼。要挾的內容可以是合法的。

3)行為方式必須是作為,威脅、要挾的方法可以多樣,可以當面也可以通過第三者作出;可以書面也可以口頭作出。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的行為往往有三種表現:

其一,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在指定時間或者指定地點交付財物,否則就要將威脅或者要挾的內容加以實現;

其二,行為人要求受害人當場答應于日后在一定時間或者地點交付財物,否則當場實施威脅或者要挾內容;

其三,行為人以日后將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內容,要求受害人當場交付財物。在以上情形中,受害人是否交付財物,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非法占有”一般為自己非法占有,但也可能意圖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5)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敲詐財物,但是以脅迫或者要挾的方法要求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一般也屬于敲詐勒索,只是有的觀點認為這種情況屬于敲詐“財產性利益”,有的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不屬于財產性利益,它和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在本質上沒有差別。

2.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1)實施敲詐行為時,為本罪的實行著手。行為人本人或者與行為人有關的第三人占有被害人財物或者轉移利益時,為本罪的既遂;

2)被害人產生恐懼但沒有交付,或者沒有產生恐懼但出于同情而交付財物的,構成未遂。

3.罪與非罪的界限:

1)行為人為了追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取得的合法財物,而對財物非法持有人威脅或者要挾,迫使其返還的,不以犯罪論處;

2)行為人為了催促對方當事人償還已到期而拒不償還的債務,而實施威脅、要挾方法,迫使其返還的,不定犯罪。

3)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尚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不構成犯罪。

4.與維權的關系:如果是權利受到了侵害,維權向侵權人索要財物的,應把握如下幾點:

1)方式方法正當的,即使索要過多,也不成立本罪。

2)索要的數額合理,但方式方法違法的,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是不排除行為人因其方式方法本身成立其它犯罪。

3)明顯超出了據以維權事由的范圍,以暴力或毀損他人名譽相威脅,索要巨額財物的,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5.此罪與彼罪:

1)與搶劫罪的區分:是否符合兩個“當場”

2)與綁架罪的區分:是否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

6.利用互聯網進行敲詐勒索的,以本罪論處。

八、故意毀壞財物罪

(一)定義

指故意非法毀壞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毀壞”:毀壞不限于從物理上變更或者消滅財物的形體,而是包括喪失或者減少財物的效用的一切行為。

2.罪數問題

1)行為人出于毀壞的目的,采取其它如盜竊、詐騙、搶奪方式占有他人財物的,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2)實施其它的財產犯罪后,又出于毀壞目的故意毀壞財產的,后行為作為事后不可罰行為。

3)如果故意毀壞的是刑法另有規定的特定財物,如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等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成立本罪。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內容,希望對你們有所幫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試知識點,可以關注幫考網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頻道的更新。最后,預祝大家在接下來的考試中一切順利,取得理想的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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